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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再 抗告 人 林垚鑫
林淑芬
林炳焜
林佩立
共同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陳宥霖等與陳珦堅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優先承買,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坐落○○市○○區○○○段第5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伊父親林賢一於土地上建造同段第127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由伊分割繼承取得,伊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51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執行共有物變價分割之拍賣程序,由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許陣敬、王秀蘭、林金甲拍定,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伊對於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自有優先承買權。
臺中地院謂伊無優先承買權,駁回伊之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資料,形式外觀認定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部分,與土地共有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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