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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
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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