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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
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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