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299,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99號
再 抗告 人 李正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婉慧等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

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96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