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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2年度聲國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3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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