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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中衛防疫消毒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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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淳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衛生材料生產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與本案事實有關,本案引用之事證未經求證,會因當事人或第三人不實陳述、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情事,損害伊之權益,且另案涉及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原法院以:依抗告人聲請意旨觀之,並無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而經起訴、審理之情事;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另案非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並無在另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原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另案不影響本案訴訟之裁判,認為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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