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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黃伊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米子美、徐桂英為被告,主張米子美擅將被繼承人張元妹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後,再與徐桂英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桂英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徐桂英、米子美依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
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米子美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備位之訴勝訴,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
抗告人、米子美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米子美給付逾25萬8000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米子美其餘上訴。
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先、備位各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及所衍生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即系爭房地價額定之。
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1月間起訴之價額為1260萬778元,因而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又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所涉請求內容,核與本件未盡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抗告論旨以本件應依其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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