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32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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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
再 抗告 人  陳思澐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宗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下稱北院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經提起民、刑事訴訟,仍拒絕返還相對人主張因遭其詐騙所受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損害,現有財產顯低於請求金額,且詐騙所得金錢,易於流動、隱匿,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具體情事,爰廢棄北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院之論斷:㈠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審酌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皆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性質上均屬法律審之範圍,故有關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其性質相通者,亦應可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惟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

是法院於適用、解釋法律時,應避免使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全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

基此,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是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應視其性質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㈡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於假扣押裁定前,債務人並無提出事實、證據之機會。

惟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是雖假扣押裁定基於其隱密性,於假扣押裁定作成前無法令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為確保其有參與程序之機會,仍應使當事人於抗告審之裁定作成前,得就其權利伸張與防禦具重要性之事項為充分陳述,其內涵應包括當事人得對事實有所主張,並得提出證據,方能使當事人藉其陳述以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

然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未獲第一審法院准許,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考量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抗告法院固無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改為准予假扣押而自為裁定者,審酌此時已無妨礙假扣押制度目的之情形,倘於債務人提起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再抗告人)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將使其權利遭受侵害,而無事實審之審級,形同無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途徑。

職是,於類此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事件,除其聽審權曾受保障外,按其性質,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否准債務人提出影響裁判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以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意。

㈢再抗告意旨以:伊有高達8,943萬2,081元之現金及有價證券、2部價值計千萬元之汽車及每年固定之薪資及股利收入,並無現有財產顯低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之情形,亦無隱瞞財產、金流或脫產之行為,即無假扣押之原因等情,並提出存款暨有價證券價值總表、存款查詢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45、81至117頁)。

如果屬實,則本件債權有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攸關相對人是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判斷,自應調查認定。

原法院基於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提出事證之機會,致未及審酌該事實證據,固不可歸責於原法院,惟此乃法律制度設計及其運行所使然,為保障再抗告人之程序權,仍應認其於再抗告程序中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無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適用。

而本院為法律審,不為事實、證據之調查,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事實認定,應由原法院為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至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9號、第914號等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問題為闡示,皆未表明關於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法律見解,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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