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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參 加 人 周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同年12月25日收受該駁回裁定,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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