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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國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1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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