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44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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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抗告人巫琨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權利侵害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  蔡和憲
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慧貞
法官翁金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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