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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再 抗告 人 先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輝
訴訟代理人 黃韻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政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李政澤、温晏鋌、張秋木、牛家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相對人李綺婕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9年度重訴字第11、31、33、3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以其因信任相對人製作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氏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所呈現之營運及財務不實狀況,而認購該公司股權,致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損害,乃依侵權行為法則,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求為命相對人(含尚在通緝中而未經提起公訴之周煥楠、白峻誠)連帶賠償3,000萬元本息之判決。
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該院民事庭以該移送案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萬元,並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7萬6,000元。
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李政澤、温晏鋌、張秋木、牛家彥、李綺婕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李綺婕與周煥楠涉犯詐欺罪、背信罪,被害人則分別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及周氏公司,非再抗告人,且再抗告人所主張因誤信周氏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所呈現不實營運與財務狀況,而認購該公司股權致受損害等情,亦非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認再抗告人非因系爭刑案犯罪事實致私權受侵害,即非因相對人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於系爭刑案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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