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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而言。
在第二審依該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抗告人在原審更審前程序追加PTT總監張哲宣及2名現任PTT台大板板主(姓名不詳)為被告,及追加PTT台大板「海嘯專區」、「奇人怪傑專區」之文章與相對人李子鋐之「玉皇大帝欲召集被水患影響的人」文章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原審以:未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張哲宣及2名現任PTT台大板板主,於第二審程序被追加為被告,嚴重影響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上開追加之文章,與原訴請求權所據之文章,內容基礎事實不同,就事實與證據資料之使用無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未經相對人同意追加,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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