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49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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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98號
再 抗告 人 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協健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福慶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持有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資格,本其專業尋找同類工作顯無困難,且自民國112年1月起工資為每月新臺幣5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良好,任職伊公司期間僅1年6個月,是否有持續於伊公司工作否則不能維持生計之需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非無疑義。

況相對人遭伊資遣時,擔任伊高雄林皇宮工務部「1樓工務經理」,負責1樓營業大廳區域之修繕維護作業,然該1樓營業大廳於112年8月20日起停止營業,無需再聘僱該區工務經理,且伊無其他相當職位安置相對人,原法院未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有利於相對人專業技能及競爭力,遽為不利伊之裁定,適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釋明其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難認將造成再抗告人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或企業存續之危害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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