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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漢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邸相鐘
訴訟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上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
本件抗告人漢宇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邸相鐘以相對人陳明財違反兩造所簽協議書,致伊等受有訂單損失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邸相鐘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本案訴訟)。
經臺北地院以111年重勞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第54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30萬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330萬元本息),其餘之訴駁回。
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抗告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其再給付330萬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係抗告人、邸相鐘聲明各請求相對人給付330萬元本息,為普通共同訴訟。
第54號判決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330萬元本息部分,已獲得勝訴判決,其就獲得之勝訴判決,自無提起上訴之利益,茲竟提起附帶上訴,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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