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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鄭新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行使闡明、傳喚追加被告,屬其指揮訴訟之裁量權限;
原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已載明抗告人主張及法院否准追加之理由,裁定有無記載抗告人之請求權基礎、駁回理由是否完備、與卷內所附程序審查表有無相悖,核屬法院之判斷,均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
又本案合議庭另案審理原法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3、4、5號裁定,均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屬該合議庭就具體個案之裁判,不能因此即認受命法官對本案已有預斷。
此外,抗告人未釋明受命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他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其主觀臆測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自有未合,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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