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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
再 抗告 人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衍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上開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務機構之郵務人員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影響。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及上訴聲明,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惟其逾期未補正,臺北地院乃於同年3月1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補正裁定已於同年2月2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由該處警衛室人員收受,即已合法送達,至再抗告人嗣有無受轉交該裁定,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等詞,因以維持駁回上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中提出之聲明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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