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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
抗告人李榮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源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抗告人以其就原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請求繼續審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業經原法院認顯無理由,而以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 周舒雁
法官蔡和憲
法官林慧貞
法官翁金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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