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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8號
抗 告 人 張淑美
吳雅珍
吳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俊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新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借名登記之○○市○區○○○段268之116、268之1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臺中地院為其敗訴判決,吳新盈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
原法院以:吳新盈之繼承人,除已聲明承受訴訟之吳忠泰及相對人外,尚有抗告人。
抗告人均未拋棄繼承,復無不能承受訴訟之情形,竟拒絕承受訴訟,因而裁定命抗告人與吳忠泰併為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本院判斷: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而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其因該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且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此觀民法第1215條、第1216條之規定自明。
基此,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序,自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至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對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原則無管理及處分權,即無訴訟實施權,不得承受訴訟。
㈡訴外人周巨展以吳新盈留有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吳忠泰單獨繼承,並其為遺囑執行人為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367至368頁)。
相對人就吳新盈以遺囑指定周巨展為遺囑執行人,似未爭執(見原法院卷373頁)。
倘該遺囑有效,則本件訴訟是否屬與遺囑職務無關事項涉訟,而應由抗告人與吳忠泰承受訴訟,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原法院未及斟酌該遺囑,遽裁定命抗告人與吳忠泰為吳新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依上開說明,即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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