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12,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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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 定代理 人 謝良駿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 人共同
法 定代理 人 許慧娟
抗 告 人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4人下合稱銘漢公司等4人)法定代理人均變更為謝良駿,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

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遠東公司、抗告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綱維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下稱第一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委任陳水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原法院於113年1月9日裁定(即原裁定)時,仍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又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亦明。

銘漢公司等4人、抗告人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慧娟對第一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是項裁定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至原法院為原裁定時仍未補正,其再抗告亦非合法。

四、原法院因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未附具理由,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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