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1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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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廖孝悌
上列抗告人因與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於113年4月19日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其後之同年5月11日始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不生於期限內補正再抗告要件欠缺之效果。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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