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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媄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其就該裁定再追加請求新臺幣6萬元部分亦不合法,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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