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1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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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抗 告 人 林彭月香

林 賢 興
林 賢 峰
林 章 達

林 章 燊
楊林秀蘭

林 秀 英
林 秀 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軒名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原告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其與抗告人共有之○○縣○○鄉○○○段175-2、175-45、239-2、239-8、242-1、242-6 242-7、24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抗告人林彭月香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爰將林賢興以次7人併列為抗告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又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昌運公司於原法院審理時,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8分之7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宏軒名有限公司、安石鋼管股份有限公司(受移轉之權利範圍各96分之7),是本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已移轉予相對人,則相對人因部分抗告人不同意其代昌運公司承當訴訟,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原法院因以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本件僅係出賣土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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