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25,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張 麗 雯
張邱那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故共同訴訟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
至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乃政府為扶助特殊境遇家庭,協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所設立之規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符合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
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4,165元,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其提出之抗告人張邱那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12萬6,400元;
土地現值1筆為864萬元、其他10筆為1,130元至12萬8,525元不等,顯見抗告人非全無財產。
雖依抗告人張麗雯提出之臺北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可認其因符合特殊境遇家庭之條件,領有緊急生活扶助費,惟就本件未曾以無資力為由向法扶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而抗告人所提其與第三人張嘉明、張耀元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張嘉明之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護理轉診單、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
張麗雯簽具之本票、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
張麗雯另案民事庭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函等,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全體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更,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另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張麗雯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247元,亦無訴訟救助之必要。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