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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楊逸健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楊逸馨與上訴人楊菁怡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
件,就相對人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續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相對人楊逸馨主張:訴外人吳婉如為伊與上訴人楊菁怡、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
吳婉如生前罹患思覺失調症,抗告人自99年5月11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擅自提領吳婉如新竹郵局西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680萬9,607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楊菁怡之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楊菁怡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吳婉如受有損害,吳婉如對楊菁怡就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屬遺產之一部,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對上訴人、抗告人請求分割吳婉如之遺產,並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菁怡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人,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吳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㈡楊菁怡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訴之聲明㈡前段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吳婉如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相對人請求楊菁怡返還系爭款項,應經抗告人同意或以抗告人為共同原告。
抗告人於第一審未追加為原告,第一審就該部分請求為楊菁怡敗訴之判決,楊菁怡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表明不同意相對人對楊菁怡起訴,相對人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亦為抗告人所拒。
惟吳婉如對楊菁怡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尚待判斷,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顯非正當,因而准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就該部分請求追加為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家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
至於有無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與全體繼承人,仍屬當事人適格。
㈡相對人以一訴合併請求楊菁怡、抗告人分割遺產,及命楊菁怡返還系爭款項,楊菁怡於第二審、繼續審判程序,委任抗告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原法院准許,有原法院112年11月21日繼續審判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家續字卷103頁);
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擅自領取吳婉如之郵局存款,存入楊菁怡帳戶等情,為抗告人所否認(見同上卷第164頁),似見抗告人本於楊菁怡之訴訟代理人及滌除自己盜領存款責任之地位,與相對人之訴訟立場相對立。
則抗告人倘被追加為原告,與其法律上之利害是否未有衝突?其拒絕追加為原告,能否謂無正當理由?即有再加斟酌之必要。
而抗告人拒絕追加為原告若有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原法院未調查審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否相衝突,徒以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為兩造公同共有、吳婉如對楊菁怡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尚待判斷,逕認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由,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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