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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劉慧珍
陳清心
林秀緣
王子龍
王鈺菁
王竣鴻
葉雅雯
劉雪珠
李麗容
林壎南
蔡文財
許靜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崇德間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000,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亞洲仁愛大廈地下1樓,面積2,026.61平方公尺,為訴外人大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出資建造,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拍賣,由伊與訴外人王思云等42人共同拍定,同年4月2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5月30日就系爭地下室65個停車位簽立分管協議書,由伊取得編號1、22、23、25、28、34、35、36、39、40、46等11個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限。
詎抗告人分别占用其中10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各將占用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及均自101年4月27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抗告人對於112年7月12日原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依相對人起訴時陳報系爭停車位暨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拍定價額新臺幣(下同)1,835萬元,按其請求返還停車位數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82萬3,077元,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7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4萬3,525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本件相對人起訴時原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停車位及其基地騰空返還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062號及103年2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1947號裁定,乃以相對人陳報系爭停車位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拍定價額,核定其起訴及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惟相對人嗣於原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已撤回有關請求抗告人將基地騰空返還部分之請求(見原法院卷第76頁),與其原起訴範圍對照以觀,似見相對人起訴範圍已不相同。
倘若無訛,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仍相同,即有疑義。
原法院未詳予研求,遽認應依相對人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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