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2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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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29號
再 抗告 人 黃文彬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瑞輝間請求查閱帳冊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强制執行,命再抗告人提出訴外人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展成公司)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

嗣執行法院陸續限期命履行,因再抗告人均不為履行,先後各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0萬元、20萬元,惟再抗告人仍未提出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且該資料非因淹水滅失致無從提出,而有繼續處以怠金,施加壓力促其履行之必要。

審酌再抗告人業經連續處怠金3次,仍未履行,及其拖延交付資料對相對人於金展成公司之股東權益影響等各節觀之,堪認執行法院對再抗告人處以怠金30萬元,尚屬適當,未違反比例原則。

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及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所主張上開資料已客觀上不存在乙節,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

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本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77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所示之事實,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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