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3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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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1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委任李翰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03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提出聲明上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包含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125萬5,054元〉明確,乃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係為避免上訴利益未達150萬元,日後遭駁回上訴,枉繳第三審裁判費,故表明待第二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再行繳納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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