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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壕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算至同年月17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屆滿(抗告人住新北市中和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謂警察機關何時收到寄存與伊無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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