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許瑋軒
許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顧雅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同年5月10日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