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3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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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壕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確定時起算;

其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

且聲請再審之訴狀,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7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已逾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原法院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於113年4月10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87號裁定(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不變期間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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