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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聲請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列強制執行案號,僅能釋明其有多起強制執行事件繫屬進行中,尚不足釋明其名下資產經執行、剩餘財產若干經濟窘迫;
又其未能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證明,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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