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4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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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6號
再 抗告 人 廖盈智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萬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駁回伊就第一審准相對人供擔保,撤銷伊聲請對○○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假處分裁定(案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8號,下稱系爭假處分)之抗告。

然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未為抗告,已無保護必要,復未釋明假處分期間相對人無法利用土地,有何難以補償情形,且其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逕行申請補發,再將系爭土地與附近相連土地合併為單筆地號土地出售第三人。

系爭土地為伊祖產,伊無出賣意願,無法以金錢衡量土地價值為補償,反觀相對人無法出售土地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

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因系爭假處分可確保之利益,遠低於相對人可能蒙受損害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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