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4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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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8號
再 抗告 人 蔡穡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明純間請求離婚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核發之111年度財產及所得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伊雖於民國112年2月支付本案離婚訴訟律師費用新臺幣10萬元,惟於同年11月23日聲請訴訟救助時,生活確實已陷入困難,且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嗣經債權銀行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確無資力支付高額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伊之抗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並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並主張目前罹患重病,無謀生能力等語,核屬新主張、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

又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民事裁定,係就有否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予以闡述,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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