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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再 抗告 人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等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8日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17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5月3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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