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6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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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3號
再 抗告 人 鄒瑞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14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13年5月2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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