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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抗 告 人 鄒瑞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參酌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後再抗告至本院,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71號裁定明確記載毋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對原法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抗字第10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亦毋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教示欄誤載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聲請更正等語。
原法院書記官112年11月15日函覆教示欄記載並無錯誤,不予更正(下稱系爭處分)。
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拍賣抵押物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以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以系爭裁定駁回。
抗告人欲對之聲明不服,應循再抗告程序為之。
原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等文字,並無違誤。
至原法院107年11月19日107年度抗字第1296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初次裁定,與系爭裁定屬抗告裁定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原法院維持系爭處分所為駁回抗告人之更正聲請,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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