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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再 抗告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余振國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固已為相當之釋明,惟綜合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並權衡本件聲請之准駁,分別對於再抗告人、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所能獲得之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
從而,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原裁定將再抗告人聲請事項關於「禁止林典佑、鈜暘公司等11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如附表『持有維輪公司股份總數』欄所示之股東表決權,並不得算入股東會出席權」部分,記載為「禁止林典佑、鈜暘公司等11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如附表『持有維輪公司股份總數』欄所示之股東權」,係屬原裁定有無誤寫,而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問題,於裁定結果尚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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