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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68號
再 抗告 人 童 琴
代 理 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雄院隆103司執惠字第1792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經高雄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645號),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再抗告人收取對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再抗告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以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理由即明。
再抗告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
至執行法院嗣核發執行命令,代位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及命美邦人壽公司將終止後解約金支付轉給高雄地院,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部分,尚未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處分,不在上開士林地院裁定之範圍,再抗告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抗告,於法不合。
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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