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7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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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陳凌茂子
陳 正 澤
陳 正 錦
陳 麗 絹
陳 麗 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郁 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富士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判長違反闡明義務,又認定伊提起反訴意圖延滯訴訟,駁回伊之抗告,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260條第3項等規定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二、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

本件相對人陳富士以抗告人及相對人陳文緯、陳美智、陳文堅、陳文杰(與陳富士下合稱陳富士等5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房地。

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以其被繼承人陳源章與陳富士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源鴻於民國74年7月簽訂協議書,成立互易約定為由,反訴請求陳富士等5人將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

及編號3所示房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移轉登記與抗告人陳麗絹、陳麗詩各20分之1,其聲明或陳述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臺北地院審判長即無行使闡明權之必要;

而抗告人於第一審數次抗辯陳源鴻兄弟間成立系爭互易約定,其至臺北地院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原確定裁定因認臺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違誤,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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