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73,202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崇賢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民國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及引用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前者係社福機構審核社會救助之標準,後者則係規範法律扶助基金會應扶助之對象,他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及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11號之裁定意見,不拘束本件,均不足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無籌措第二審裁判費之能力,因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另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仍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而無資力。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