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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74號
再 抗告 人 瑞士商奇異全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忠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統包「嘉惠發電廠二期擴建工程」後,將其中基樁、鋼構、土建、消防等工程部分交由第三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施作。
富台公司再將其中鋼筋、模板、混凝土等工程分包予第三人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施作,其餘工程分包予第三人鴻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漢公司)施作,明正公司亦將所承包之工程分包予鴻漢公司。
嗣上開工程發生糾紛,鴻漢公司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富台公司、明正公司提起110年度建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富台公司亦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伊申請調解。
於該仲裁事件中,富台公司對伊請求之賠償項目,諸如直接費用、間接費用等均與系爭事件關係密切,伊就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自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
原法院認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至多對伊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不利伊之判斷,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對於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僅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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