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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67號裁定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命其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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