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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楊秀真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之變更為起訴之另一形態,當事人以訴之變更提起再審之訴,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瑞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59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裁定(下稱28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原確定判決應自前訴訟程序2882號裁定民國112年7月11日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再審不變期間,至同年8月10日屆滿。
抗告人於112年8月9日向彰化地院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下稱甲書狀),以59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同年8月11日向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款事由提起另案再審之訴(原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1號),核其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確,則抗告人於112年9月8日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甲書狀之補充,係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應受不變期間限制。
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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