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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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