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60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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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4號
再 抗告 人  新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栢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77條之4規定自明。
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如相同、利益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再觀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㈠拆除○○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㈡塗銷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㈢自112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每半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萬8794元(違約金),㈣自112年12月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959萬900元(不當得利,上開4項分稱第㈠㈡㈢㈣項請求)。
臺中地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億8855萬1937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第㈠㈡項請求因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系爭土地依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7萬5000元計算,價額為23億5330萬2000元,高於兩造間所約定系爭地上權權利金7688萬8000元,亦高於系爭地上權以1年租金(兩造約定以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地租)15倍之價額1億7947萬242元,此2項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土地價額定之。
又第㈢㈣項請求,再抗告人自112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6日)止,各應給付之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585萬8469元、2939萬1468元;
至於自起訴後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應核定為23億8855萬1937元。
臺中地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無不合,因而維持臺中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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