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61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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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抗告人陳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忠宮間請求禁止繼續侵害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並為除去、預防侵害或回復原狀提起給付訴訟,而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受相對人近距離密集縱放二手菸,致危害伊健康、生命及生活安寧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相對人於本件判決後30日內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2號建物(下稱32號建物)遷離,並不得在伊住處即同上路30號建物半徑10公尺內居住或租居;㈡相對人給付伊慰撫金50萬元之判決。臺中地院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5,000元,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命:㈠相對人於本件判決宣示之日起30日內自32號建物遷離;㈡相對人給付伊10萬元之判決。查抗告人為除去、預防其健康、生命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相對人遷出建物及限制租住範圍部分,係請求相對人就財產上為一定之給付,自屬財產權訴訟。則原法院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自32號建物遷離及限制租住範圍,及第二審請求相對人自32號建物遷離部分,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加計其起訴及上訴分別請求金錢賠償之標的價額50萬元、10萬元,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序核定為215萬元、175萬元;並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1萬3,885元、2萬1,487元;及說明臺中地院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係在民國112年11月29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前作成,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法院不受拘束。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大喨
法官  林玉珮
法官  胡宏文
法官  蔡孟珊
法官  李瑜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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