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7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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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乾德宮
法定代理人 陳斐哲
上列抗告人因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等與蔡明煌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等與蔡明煌等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第二審更審程序,為訴訟參加,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現登記負責人為蔡明煌,產生方式依組織章程規定選任,原任期至民國112年1月31日止,嗣申請變動事項為負責人連任,任期至115年12月26日止,均由彰化縣政府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准予登記,有寺廟登記證可稽。
在本案訴訟就蔡明煌與抗告人間管理權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判決確定前,應以蔡明煌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斐哲逕以其依尚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備查之乾德宮暫行管理組織章程,所組成之乾德宮暫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推舉為主任委員,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難認適法。
抗告人以陳斐哲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且其主張輔助田中鎮公所,否認登記負責人蔡明煌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主張,亦無從令抗告人為補正,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法定代理權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其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法人於訴訟上為必要之訴訟行為。
原裁定固認定抗告人現登記之負責人為蔡明煌,抗告人以依乾德宮暫行管理組織章程,組成暫行管理委員會會議推舉之主任委員陳斐哲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等情。
但田中鎮公所主張抗告人由其管理,否認蔡明煌與抗告人間有管理委任關係存在,對之提起訴訟,雙方爭執甚烈,抗告人亦否認蔡明煌之管理委任關係(曾同為原告一併起訴,惟遭駁回),欲輔助田中鎮公所,登記負責人蔡明煌因與抗告人間有利害關係,不得代理抗告人為訴訟行為,抗告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非不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
則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其不合法之情形,即非不能補正。
乃原法院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遽以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且其法定代理人為蔡明煌,無從命補正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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