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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朝安即陳酉印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孟潔
戴洋志
羅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依序交付被上訴人羅偉豪、鍾孟潔、戴洋志,作為伊各與其等簽立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三、
一、二所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依序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65萬元、400萬元之擔保,惟其等並無交付借款予伊。
原第二審竟反於被上訴人之抗辯,採信證人之證言,逕認伊因積欠被上訴人投資款未還,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協調為伊將應返還之投資款,作為系爭借據所載消費借貸之標的,系爭借據第4條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據契約成立時已將借款交付伊,而成立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準消費借貸,違反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不爭執系爭借據所載借貸金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係針對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而言,另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是否轉為系爭借據所載之借貸金錢,其法律關係如何定性,屬於適用法律之範疇,並非事實,尚非自認之客體,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所拘束;
又兩造就此有無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互為攻防(見原第二審卷110、111頁),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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