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簡上,3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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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上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崇和路長春街167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而撞擊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嗣兩造於同年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則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已依該和解書賠償完畢。

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患左膝扭挫傷併關節滑膜炎、腰椎第五節腰椎弓骨折、腰椎第五節椎弓骨折經腰椎手術下背痛、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右膝內外側半月板破裂和骨軟骨剝離之病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253萬2,85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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